​立法會:律政司司長動議二讀《2026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致辭

日期: 2026-06-24 14:23
  以下是律政司司長林定國資深大律師今日(六月二十四日)在立法會會議動議二讀《2026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的致辭:
 
主席:
 
  我謹動議二讀《2026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條例草案》旨在改革刑事法律程序的普通法關於豁除傳聞證據的規則。
 
傳聞證據規則
 
  所謂傳聞證據,是指某人在法庭以外作出的陳述,被用作呈堂證據,以證明內容屬實。在現行法律下,除非屬於符合成文法或普通法所容許的少數例外情況,否則根據普通法傳聞規則,傳聞證據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一般都不會獲法庭接納。
 
現行傳聞規則的批評
 
  傳聞規則的原意,是確保各方可以透過盤問,測試證人的可信性及其證供的準確性。然而,多年來不少學者、執業者及法官均批評傳聞規則欠缺彈性、複雜和例外規定不清晰。在香港的民事法律程序方面,早於一九九九年已廢除普通法的傳聞規則,改以成文法機制作出規管。但是,在刑事法律程序方面,現行普通法下的傳聞規則至今尚未作出類似改革。在實務運作上,有時會令一些本來對裁斷被告是否有罪具關聯性和有力的證據,但由於不屬於現有狹窄的例外情況而不能被法庭考慮。即使按一般日常生活的標準來看,這些證據會被視為準確和可靠,亦難以呈堂,從而引發不公平的結果。
 
  最典型的例子是涉及易受傷害證人的案件:例如兒童、因精神狀況或嚴重創傷而不適宜出庭作供的受害人。由於無法出庭接受盤問,他們在案發後向警方所作的證人供詞,單單因爲屬於傳聞證據,往往無法呈堂。面對類似問題,多個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包括英格蘭及新西蘭,已先後就傳聞規則進行改革,改以成文法訂定一套有條件的接納機制。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的建議
 
  在香港,為了改革刑事法律程序中的傳聞規則,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法改會)於二○○九年十一月發表《刑事法律程序中的傳聞證據報告書》,提出一套立法改革建議。為落實法改會的建議,政府過去曾提交《2018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2018年條例草案》),但未能趕及在第六屆立法會任期完結前完成立法程序,因而失效。其後,律政司進行全面檢討,重新審視法改會的建議,詳細考慮《2018年條例草案》諮詢期間收到的意見,以及立法會其後的討論內容,並結合最新的法律及政策發展後,擬備了目前的《條例草案》。
 
傳聞證據接納途徑
 
  《條例草案》會在《證據條例》(香港法例第8章)加入新部分,規管在適用的刑事法律程序中援引的傳聞證據。於新部分所涵蓋的法律程序中,除已予保存的普通法例外及其他成文法規定外,傳聞證據只可透過三個途徑獲法庭接納:
 
  第一,控辯雙方訂立協議,同意接納傳聞證據;
  第二,由有意援引傳聞證據的一方發出傳聞證據通知,而其餘各方均沒有發出反對通知;
  第三,若有意援引傳聞證據的一方發出傳聞證據通知,而另一方發出反對通知,及後法庭在考慮各項法定條件後,批予准許接納該傳聞證據。
 
傳聞證據接納條件
 
  由於第一及第二種途徑建基於訴訟方之間的協議及沒有反對的情況,性質上相對簡單直接,因此無須法庭另行批准接納傳聞證據。至於第三個途徑,即有人反對接納傳聞證據的情況,則需要取得法庭的批准。在法庭決定是否批予准許接納傳聞證據時,《條例草案》設下多項關鍵條件,當中主要包括:必要性條件;可靠性門檻條件;以及該傳聞證據的證案價值必須大於可能對任何一方造成的不利影響。
 
  就必要性條件而言,只有在證人確實因客觀原因而無法透過口頭證供提供有關證據,而不是單純不願意出庭作供的情況下,法庭才可考慮接納傳聞證據。例如:證人已去世,或因年齡、身體或精神狀況,不適宜親自或以另一合乎規定的方式,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擔任證人。提出申請的一方須承擔證明符合必要性條件的責任:如果申請人是控方,舉證標準是排除合理疑點;如果申請人是被告,舉證標準則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
 
  至於可靠性門檻條件,法庭須就有關陳述的性質及內容、陳述作出時的情況等各項因素,作出整體評估,判斷有關傳聞證據的可靠性是否具備合理保證。
 
主要優化
 
  與《2018年條例草案》相比,《條例草案》亦引入多項優化。
 
  首先,《條例草案》明文規定,新機制不適用於所有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該類案件將繼續受普通法下現行的傳聞規則規限,以減低案件受操控或虛假資訊影響的風險,彰顯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
 
  其次,《條例草案》賦予法庭更清晰的程序酌情權,讓法庭可以因應個別案件情況,更改程序要求,例如適當地調整發出通知的時限,以及容許在法庭席前以口頭方式作出通知。這有助法庭更有效地處理突發情況,確保任何一方不會單單因未能嚴格遵從程序要求,而失去申請或反對援引傳聞證據的機會。
 
  第三,《條例草案》優化了事後豁除傳聞證據的機制。即使法庭早前已准許接納某項傳聞證據,如其後認為繼續接納該證據不利於秉行公義,法庭仍可應一方申請,豁除該項傳聞證據。在豁除傳聞證據後,法庭可按案件情況採取相稱的補救措施,以避免司法不公。
 
諮詢及持份者意見
 
  律政司在去年十二月發出諮詢文件及《條例草案》擬稿,以諮詢各持份者的意見,當中包括司法機構、法律專業團體和大學法律學院。整體而言,他們普遍支持是次立法建議。律政司亦已於今年三月向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介紹《條例草案》的諮詢工作和政策事項,委員會委員對《條例草案》表示支持。
 
結語
 
  主席,正如我在開始時提到,傳聞規則一直飽受批評,香港有實質需要全面改革刑事法律程序的普通法傳聞規則,建立一套現代化及成文的制度,更好配合本港刑事司法運作的實際需要,同時與其他主要普通法適用地區的發展看齊。現時提出的改革方案,是要在避免因傳聞規則過於僵化而出現不公的情況,和保障被吿利益之間,取得一個適當的平衡:容許在證人真正無法作供時,讓法庭在符合嚴格的必要性及可靠性門檻條件,以及證案價值大於潛在不利影響的前提下,酌情接納合適的傳聞證據,讓一些本身不能親自出庭或以另一合乎規定的方式作供,尤其是因精神狀況或受嚴重創傷而不適宜作供的人,仍有機會讓法庭聽到與案件有關的聲音;在確保公平審訊的同時,更貼近事實真相,兼顧被告權益、受害人利益及整體社會對司法公義的期望。
 
  我謹此陳辭,希望各位議員支持《條例草案》。多謝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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